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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惠敏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振順 
                      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振順雖設籍在「宜蘭縣○○鄉○○○村0巷00號」,惟陳振順因車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現仍於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分院住院治療,因目前病況不穩定,需持續住院治療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件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會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治療,且何時出院尚未可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