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3年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且因上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為勞保老年給付匯入帳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有部分為第三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存款債權一旦遭執行,徒增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774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聲請人之財產即存款債權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臺北地院因而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違反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利息上限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9號之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如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約1,427,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於654,222元範圍並未提出異議(計至113年11月14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故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數額為772,888元(計算式:1,427,110元-654,222元=772,888元),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之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1,696,907元(計算式: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扣除作業手續費後為1,392,453元+臺灣銀行宜蘭分行304,454元=1,696,907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3,900元【計算式:772,888元×5%×(4+6/12)=173,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74,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五、末查,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其對於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確實存在並未提出爭執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僅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號事件,尚不及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