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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亦經本院裁定命於供擔保後,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囑託執行,故另案執行事件應一併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北地院另案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案訴訟中件訴訟中,業已追加請求撤銷臺北地院之另案執行事件為由,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停止臺北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為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聲請人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有該事件卷宗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就另案執行事件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況「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第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觀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事項並未請求另案執行事件應予以停止執行,是原裁定經核並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之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