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4,69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萬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2,3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繕本可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債權總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5月1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