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李明修即松燁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7,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