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江惠宇
吳昆霖
廖巡綿
劉永良
林麗月
張淑蕊
程盈妮
石淳嘉
李英玫
李彥霏
吳峻緯
林軒宇
林晉維
林朝彬
吳晉
蕭亞溱
上列原告江惠宇等與被告憶昌建設有限公司、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晉權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憶昌建設有限公司、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晉權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1,401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175,1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金額最高者定為15,561,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