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惟瀚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雯
被 告 富喬開發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被 告 鄒宇南
李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返還於原告。復以備位聲明主張依承攬、保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潤泰公司、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富喬開發建設公司、黃唯哲、李信樺、鄒宇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8,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潤泰公司應將系爭工作物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陳系爭工作物價值184萬8,123元為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萬8,123元。故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金)額均為184萬8,123元,則依此核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除原告前經聲請調解時已繳之2,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