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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林阿碰  

被      告  林張阿嬌
            林憲章  
            曾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33,88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㈠被告林張阿嬌就坐落宜蘭縣○○鄉○○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㈡被告林憲章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被告曾妍華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883元(計算式:1,300元/㎡×1,179.91㎡=1,533,883元),而上開㈠至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林張阿嬌債權額比例:4分之1;林憲章債權額比例:4分之2;曾妍華債權額比例:4分之1),因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補正林張阿嬌、林憲章、曾妍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全部,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宜蘭縣○○鄉○○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8年
登記日期:78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字第015719號
權利人:林張阿嬌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阿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4426號
設定義務人:林阿掽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93年
登記日期:93年1月9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宜登字第003740號
權利人:林憲章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4分之2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阿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93宜地字第000152號
設定義務人:林阿掽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3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9年
登記日期:89年2月1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字號:宜登字第021970號
權利人:曾妍華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阿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7宜地字第001240號
設定義務人:林阿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