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原 告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育
被 告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8,932元(計算式:5,253,456元+5,037,674元+665,936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6,480元+703,218元部分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1,322元=10,468,93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