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汪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呈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328元,應繳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