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洪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870元(計算式:本金3,140,69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25,180元=3,165,87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8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