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溫泉水取用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