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陳耀隆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尤文粲律師
被 告 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先位請求解除本件車輛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及拖吊費用,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用、拖吊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繕完畢止,按日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位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804,000元,而備位請求部分,其中起訴前之每日租金損失計至起訴前1日止應為442,000元【計算式:5,200元/日×85日(即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共計85日)=44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91,062元(計算式:449,062元+442,000元=891,062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較高者即1,804,000元定之,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