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陳文德即文聲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3,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