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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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萬1,231元【計算式:17000元×2711.24平方公尺×1/9=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