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快樂敦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華
被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被 告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進
被 告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奇祥
被 告 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被告共有560,000元(計算式:160,000+160,000+32,000+108,000+100,000=560,000元)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5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