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洪偉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東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洪翠玲,惟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