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懿銘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同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冷藏庫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果菜批發市○○○○○○區○○00號攤位之冷藏庫移除。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移除冷藏庫所獲得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