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簡璿宸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宇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另新臺幣貳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簡璿宸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宇均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書狀、113年6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另30萬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並追加還款協議及民法第153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該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爰許其追加,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僅為公司負責人吳明坤,所營事業有水泥等工程業及廢棄物清理業等,原告與吳明坤先前因合作承包工程而結識,於該工程結案後,吳明坤於111年2、3月間,以「被告可經營廢棄物清理業,此項業務很有商機,被告目前有經營此項業務之計畫,可以租地蓋廠房,然資金不足,需要原告挹注」等為由,遊說原告投資,原告起初僅打算借款給被告,後誤以為吳明坤有心要經營也有完整計畫,遂轉而同意投資,因原告當時資金不足,即向訴外人洪金莉提及此事,先跟洪金莉借款投資,洪金莉為原告多年好友故同意借款,於111年4月8日、4月20日、6月14日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各20萬元、10萬元、7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年9月8日原告再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內,前後共投資被告200萬元。
㈡原告本以為被告有確實進行廢棄物清理業務,孰料,事後得知吳明坤竟私下以個人名義再向洪金莉借貸60萬元,據悉也有其他民間借貸,還挪用被告帳戶內款項,被告亦未實際興建廠房,吳明坤所稱要進行之投資業務均停擺,原告心感受騙,要吳明坤出面解決,其竟避不見面。至112年6月27日,原告知悉吳明坤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歌唱城卡拉ok」打牌,遂偕同洪金莉一同前往該處找吳明坤,吳明坤知事情敗露,當日向原告稱公司會還款,但希望可以分期,還款金額給折扣等,並稱要回去想想。至同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偕同洪金莉及其他友人至前述「歌唱城卡拉ok」找吳明坤,當日在多人見證下,原告與吳明坤就投資金額做結算,吳明坤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一還款協議,約定內容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分15期償還,每期10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皆有依約匯入10萬元,然至112年12月10日即未再匯款。因被告未還款,原告即無法償還洪金莉借款,故洪金莉於112年12月1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訊吳明坤「吳董今天11號錢還沒有收到」,吳明坤竟回覆「我現在要把公司機器買掉有錢再給」、「不怨」等語,洪金莉接著回「那是你的事、不用跟我講、照約定規則、每個月10號匯款 今天去匯款、其他的事我不用了解」吳明坤接著回「公司全部給你」。洪金莉於12月14日再傳「阿坤當初拿200萬去宇均、現在你吳董一句沒錢就這樣子處理法?6月開始協調也是照你同意的、時間也是你說的10月還款、才還二次就耍賴?你也是太誇張。未免欺人吃人夠夠」,但迄今被告仍未再還款。至今年1月,原告偕同洪金莉至本院尋求協助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因當時是分不同帳戶轉帳到被告帳戶內,兩人不諳法律,皆以法院支付命令聲請狀例稿提出聲請,實則,還款協議係存於兩造間,而被告已還款20萬元,餘130萬元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擴張聲明為130萬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洪金莉另案針對被告支付命令請求部分業已撤回。被告之董事即負責人係吳明坤1人,由其對外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因被告為法人,非自然人,須有一法定代理人代其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方能進行法律行為,而該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當然歸屬於該法人。是以,吳明坤對外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還款協議,吳明坤自始至終都是代表被告與原告商談投資及後續還款事宜,故一開始原告是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其後發現吳明坤挪用被告款項且投資業務均停擺,吳明坤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如何還款,達成協議後也是從被告帳戶匯款償還原告分期款。至於證人洪金莉雖一度陳述是借款給吳明坤本人,此部分證人洪金莉應係表達被告是由吳明坤出面與原告接洽,而一般民眾於陳述上無法精準區分法人代表人及法人之用語,然證人洪金莉最後也證述吳明坤都是代表被告與原告談還款之事,綜合證人洪金莉證詞全部意旨及帳戶明細、對話紀錄,均足證吳明坤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後成立前開還款協議。
㈢原告及洪金莉各自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共200萬元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一事,不容被告恣意否認。其後,兩造又於112年6月27日、7月11日就返還投資款進行協商並達成上述之還款協議,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兩造間確實已成立還款協議,被告於協議成立後,有依約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0日各匯10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內,為一部義務之履行,更證原告主張為實。兩造於112年7月11日成立還款協議,係分期給付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前未匯入第3期款10萬元,即已違約,原告自得1次請求被告所餘款項計130萬元。本件遲延利息本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原告僅為本件聲明所示之請求,未逾越前述範圍。原告依據兩造還款協議之約定、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0萬元(150萬元扣除已經給付之2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觀諸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11日成立還款協議之地點「歌唱城卡拉ok」之google街景照片,原告與吳明坤係於「歌唱城卡拉ok」前空地之開放空間協商,「歌唱城卡拉ok」隔壁為「鐵工廠」,與「鐵工廠」相鄰之處所為「八方悅日式火鍋店」,「歌唱城卡拉ok」前空地對面為民宅,該處並非偏僻之處所,上述營業場所皆有不特定人自由出入經過,如吳明坤有遭脅迫,自可對外求援,然吳明坤皆未為之,之後更未報警,吳明坤並無遭原告或任何人脅迫之情事,因吳明坤私自挪用被告款項被原告發現,雙方在談論還款過程較不愉快,或甚而談論音量較大,亦符人之常情,然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並未對吳明坤施以脅迫,已有證人洪金莉證詞可佐,況吳明坤於協商結束後,仍回到鐵皮屋喝茶聊天,神色舉動皆無異常,未求援或報警,更可顯見其未遭脅迫,係臨訟為卸責才捏造遭脅迫一事,其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淑冠與吳明坤為多年夫妻,其證詞自然偏頗吳明坤,其證稱吳明坤給付7萬元給原告並非其親自見聞;原告與吳明坤間有7萬元私人借貸並非事實,亦與本案無關,再者,證人林淑冠亦證實原告及洪金莉有分別匯款至被告、吳明坤確實有向洪金莉私下借款等節,更證原告所述屬實。
㈣又被告辯稱有同意退還原告30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清償;另以000年00月間之1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完畢云云,然參原證三之對話紀錄,112年12月12日當時被告已匯款20萬元,如已償還、抵銷完畢,吳明坤為何不向洪金莉表明已償債完畢,而是稱「我現在要把公司機器賣掉有錢再給」,更足證兩造之還款協議並非30萬元,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㈤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另30萬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係原告於111年初向被告負責人吳明坤表示,有興趣投資被告欲拓展之廢木料處理項目,吳明坤曾明確告知,不能向原告保證獲利,原告表示其明白投資盈虧不定,並仍以自己或第三人洪金莉之戶頭,陸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7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因該項目遲遲未能順利營運、獲利,原告遂反悔於111年底向被告表示欲取回投資款,被告向原告說明相關款項已投入購置設備等作業無法退還,原告仍數度提出要求,被告不堪其擾,僅得同意返還30萬元,並表示該項目擬終止經營,而原購入欲處理廢木料之破碎機、貨櫃等設備若可順利出售,所得價金之一半將退還原告,然前揭設備至今未能順利轉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追加狀亦自承:「原告起初僅打算借款給被告公司,後誤以為吳男有心要經營也有完整計畫,遂轉而同意投資」、「同年9月8日原告再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公司上述帳戶內,前後共投資被告公司200萬元整」,數度自承該筆款項係「投資」用途,復參酌證人洪金莉之證述內容,足徵雙方主觀上皆認同系爭200萬元,係「投資」而非「借款」,本件原告係因所投資項目遲未獲利,即反悔欲取回投資額數,兩造間顯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洪金莉雖證稱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惟洪金莉與原告具財產上共同利害關係,洪金莉甚而為系爭200萬元投資款之實際出資人,其與原告間存在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證詞顯有迴護原告、不利於被告之高度可能。實則兩造於112年7月11日雖就投資款項有所爭執,然系爭還款方式、期限等內容僅係原告之提議,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以為佐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顯不可採。
㈢縱認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被告之意思表示亦因受脅迫而有得撤銷之情事,原告或因投資失敗心有不甘,遂於112年7月11日請洪金莉聯繫吳明坤,央求吳明坤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碰面討論退還投資款事宜,吳明坤起初認為原告純粹係為與其協商討論可行之方案,使虧損盡可能降低,故不疑有他隻身前往,吳明坤抵達現場後,原告旋即夥同多名友人出現,並脅迫吳明坤依原告所提方案為承諾,過程中甚而欲出手毆打吳明坤,至此吳明坤憶及原告曾以Line訊息恐嚇還款,復以原告人多勢眾,當下其同行友人約6至7名,且該處係人煙不多之無尾巷,吳明坤出於畏懼,不得已只得暫行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以求脫身,縱認吳明坤曾與原告為還款之約定,然吳明坤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受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吳明坤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時起,為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另參酌證人楊文將之證述內容,兩造協商地點附近雖有其他店家,然仍有一定距離,他店之消費者無至協商現場之可能,當日係原告會同多名友人至現場,使吳明坤產生一定心理壓力,並試圖對吳明坤施以肢體上脅迫行為,故證人洪金莉方會出現「從前面抱住、擋著,好像在阻止原告」之行為,故縱認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吳明坤亦係因對方人數眾多,復作勢毆打,方心生恐懼而允諾還款,其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事由。
㈣另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及11月13日曾分別向被告週轉借調3萬元、7萬元,並經吳明坤自被告戶頭提領現金,該筆款項經吳明坤多次催告,至今亦未見原告為清償,此有證人林淑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證人林淑冠曾親眼見聞原告向被告借款,吳明坤有交付現金7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且原告至今尚未償還,至另3萬元之借款雖係證人林淑冠聽吳明坤轉述,然民事訴訟並未禁止傳聞證據之使用,且此亦有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佐,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0萬元借貸款項,若認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且被告之意思表示無可撤銷之情事,則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部分系爭債務。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僅為公司負責人吳明坤,於111年間,原告有意投資被告,因原告當時資金不足,即向洪金莉借款投資,洪金莉於111年4月8日、4月20日、6月14日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各20萬元、10萬元、7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11年9月8日原告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內,前後共計2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洪金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還款之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7月11日成立還款協議,內容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分15期償還,每期10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洪金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原告及吳明坤,伊與兩造都是朋友關係,被告是透過原告才認識的,伊知道原告及吳明坤間有債務關係,當初200萬元中的100萬元是由伊這邊匯過去給吳明坤的,另100元才是原告匯過去給吳明坤的,原告跟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是伊匯到原告戶頭,原告再匯款給吳明坤,另100萬元是伊直接匯給吳明坤,原告跟伊說要與吳明坤一起蓋工廠,兩造在說借款時,伊有在場,從伊匯款前2、3個月前就在談這件事,後來談好伊才匯款的,吳明坤一直在說要做山上的環保工程,還沒匯款200萬元之前,就陸陸續續有匯款給吳明坤,但因兩造都沒有錢,標工程的很多款項都是伊先支付,但後來沒標到有還款給伊,吳明坤說要在冬山蓋工廠,原告出資200萬元,吳明坤出資100萬元,但後來沒有蓋成,伊不知道投資部分如何分配經營事業,都是兩造在談,兩方在講投資款項時沒有簽立書面約定,伊與原告都相信吳明坤,才會匯款200萬元到他戶頭裡面,111年9月份吳明坤又跟伊私人借款60萬元,開票2張,伊同年11月份拿去中信銀跳票了,吳明坤說要延期1個月,吳明坤從被告帳戶匯款60萬元還跳票的錢給伊,伊覺得不對才跟原告講,去看工廠都沒有蓋,也沒建設,伊知道該地大概位置,但不清楚地址,原告去找地主問才知道沒有支付租金那些,才去找吳明坤協調要如何處理,伊第1次與原告、吳明坤在廣興路協調,時間是112年6月27日,大家說各退一步以150萬元協議還款,原告說要3次歸還,吳明坤說要回去考慮一下,第2次在112年7月11日協議,還是在廣興路那邊,伊與原告、吳明坤3人,還有很多人在場泡茶、唱歌及打牌什麼的,還是以150萬元協議,吳明坤稱要每月5日還款10萬元,從112年10月開始還款,吳明坤於112年10、11月還款後就沒有還款了,這次協議沒有留下書面,只是口頭約定,有要求,但吳明坤不願簽本票或借據那些,所以吳明坤只還款2次,當天在場的其他人不是伊或原告帶去的,他們本來就在該處打牌、泡茶,那邊是卡拉OK店,楊文將當天不在協商的現場,他在鐵皮屋裡面打牌,而不是在空地那邊,那邊有監視器,該2次協商原告沒有作勢要毆打吳明坤,或說要對吳明坤不利的言語,楊文將是那邊麻將堂的堂主,楊文將在那邊打牌,伊也是過去打牌,原告當天沒有在那邊打牌,當天是伊先約原告過去那邊,第1次協商是伊與兩造約好要協商還款,但後來吳明坤都沒有再聯絡伊,第2次則是因為第1次沒有結果,是伊先約吳明坤確定好時間,吳明坤到現場後,伊才打電話給原告要他過來,原告是自己1人開車過來,原告過來後,都在外面空地談,兩造為了協議還款時間講話很大聲,伊有聽到吳明坤答應要還款150萬元,當天吳明坤是要讓被告還款,伊也是投資被告,但吳明坤是被告的老闆,所以伊剛才說是要讓被告還款,伊不清楚吳明坤要如何還款,伊是借款給吳明坤,吳明坤叫伊把錢匯到被告帳戶內,吳明坤一直說有在工作、標工程,所以伊認為他有能力還款,吳明坤說1次沒還剩下的就1次還清,伊認識林憲鴻,應該是某人的兒子,可能也在那邊,伊跟兩造第2次談協議時也在空地那裡,還有一些人在泡茶,兩造講話很大聲,很多人跑出來看,可能兩造都有認識的,至少3、5個人過來看,112年7月11日吳明坤跟原告在該處有爭執,因為要還款、確定日期,兩造講話都很大聲,吳明坤是代表被告跟伊與原告談還款的事,(提示原證三LINE對話記錄)這是伊與吳明坤的對話記錄,因為吳明坤還款2次就沒有還了,所以伊LINE他,他2次都是匯到原告戶頭裡面,原告再匯款給伊,因為12月份吳明坤沒有再匯款,伊才打電話找吳明坤、跟傳LINE問吳明坤,7月份協調,以150萬元協議,要吳明坤每月初5還款給伊與原告,10萬元直接匯款給原告,從10月才開始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0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證人洪金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自無甘冒刑事罰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證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核屬相符,其證詞自屬客觀可信,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7月11日成立還款協議,內容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分15期償還,每期10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一節,應為真正。而被告僅依約償還2期共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萬元=13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另辯稱:有同意退還原告30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清償;另以000年00月間之1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完畢云云。然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1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匯款,證人洪金莉於112年12月11日以LINE傳訊吳明坤「吳董今天11號錢還沒有收到」,吳明坤回覆「我現在要把公司機器買掉有錢再給」、「不怨」,證人洪金莉接著回「那是你的事、不用跟我講、照約定規則、每個月10號匯款 今天去匯款、其他的事我不用了解」,吳明坤接著回「公司全部給你」,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081號卷第17頁),觀諸112年12月12日當時被告已匯款20萬元予原告,如已償還、抵銷完畢,吳明坤自會向證人洪金莉表明已償債完畢,而非稱「我現在要把公司機器賣掉有錢再給」、「公司全部給你」,足認被告辯稱兩造之還款協議為30萬元,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協議時係遭被告脅迫而為,業經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遭脅迫而同意協議內容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據證人楊文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平常會去廣興路90巷63號處,伊是在那邊泡茶、聊天、打牌,並不是開麻將館,偶爾打牌聊天而已,1年前6、7月間,伊是從監視器看到有4、5個人,是洪金莉叫吳明坤出去,吳明坤本來在該處喝茶、聊天,這是伊看監視器的,有幾個不認識的,在外面廣場講話,伊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洪金莉有抱住原告,不知道發生什麼,沒發生什麼爭執,伊都沒有出去看,監視器只有畫面,沒有聲音,都沒有人出去,伊與其他客人在裡面看監視器而已,伊沒有看到原告、吳明坤在外面拉扯,看到在講話,洪金莉抱住原告的畫面而已,時間太久了,監視器畫面沒有保存了,當天在外談多久可能有半個小時,除了一段是洪金莉抱住原告,好像是在阻止原告,洪金莉從原告前面抱住、擋著,沒有其他有拉扯的畫面,當時大家都認識,應該不至於會有要打架、吵架需要報警的,後來吳明坤與洪金莉有進來,原告沒有進來,洪金莉與吳明坤進來後,各自有與別人聊天,裡面有4個人在打牌,剩下的在聊天,洪金莉與吳明坤進來後沒有吵架,1人坐1邊,當天吳明坤進來後,臉上或身上沒有受傷,伊沒看到原告如何來到現場的,伊看監視器時原告已經在場,原來外面沒原告,洪金莉叫吳明坤出去時,伊才開始看監視器,那時連洪金莉、原告及吳明坤共有4、5人,吳明坤談完進來裡面後,吳明坤有說要還錢什麼的,伊沒特別注意,與伊無關,吳明坤說本來要1個月還125,000元,後來每月還10萬元,但內容伊沒注意,因為吳明坤有欠款,人家要他還,他不答應也不行,這是伊自己想的,當天整個過程伊都有看監視器,因為覺得奇怪,大家來打牌、聊天,突然有人來找吳明坤,要他出去,伊希望不要起爭執,所以才看監視器,兩造協商當日附近店家如歌唱城卡拉OK、八方悅火鍋,好像沒有其他客人,別店的客人不會跑過來協商這邊,距離這邊也有距離,伊這邊鐵皮屋裡有1桌在打牌,現場多少人伊忘記了,還有一些人在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從證人楊文將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原告與吳明坤、洪金莉在鐵皮屋外面空地協商,縱過程中洪金莉曾從原告前面抱住、擋著,然並未實際發生拉扯或打架情事,佐以證人洪金莉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協商時,因為就還款金額、日期多有爭執,過程中原告與吳明坤講話都很大聲,然就討論債務償還過程,本即容易互有爭執,或甚而談論音量較大,並無違常情之處,況參酌若原告當日糾集數人至鐵皮屋外面脅迫吳明坤,自應會要求吳明坤簽立本票或相關文件,以作為將來追討之證明,然兩造間並未書立任何書面文件,又協商完畢後,吳明坤、洪金莉仍回到鐵皮屋喝茶聊天,神色舉動皆無異常,未求援或報警,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同意還款協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所辯其遭原告脅迫而同意協議內容,且業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抵銷等債務消滅或變更事由之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另於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月13日曾分別向被告週轉借調3萬元、7萬元,並經吳明坤自被告戶頭提領現金,該筆款項經吳明坤多次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據證人林淑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除了蓋工廠外,原告有跟吳明坤借款過,伊與吳明坤到羅東的中國信託銀行,吳明坤當天借款7萬元給原告,這7萬元原告說是親戚急用,吳明坤說之前有借款3萬元給原告,這筆3萬元不清楚借款原因,伊也不在場,7萬元或3萬元原告沒有還給吳明坤,原告說他是投資者,希望每月能領薪水,吳明坤說沒有工作無法給薪,但有給過薪水7萬元,因原告曾跟著吳明坤,吳明坤有給薪7萬元給原告,伊沒有在場看過,是聽吳明坤說的,是原告要求要給薪,原告借款3萬元,伊也是聽吳明坤說的,原告借款7萬元,伊有在場聽到原告向吳明坤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證人林淑冠於11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在場,且聽聞原告表示因親戚急用而需借款7萬元,佐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當日曾有7萬元之提領資料,堪認兩造間於111年11月13日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至於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雖有提領3萬元之紀錄,然該筆金錢是否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未提出證明,縱有交付予原告,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原告不僅有參與投資被告,兩造間亦有借貸關係,而證人林淑冠僅係聽聞吳明坤轉述,並未實際見聞交付金錢之過程,被告就兩造間已就款項3萬元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有交付金錢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僅得認定為7萬元,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額,應尚餘1,23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70,000元=1,230,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之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0萬元予原告,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按期給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額清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96號卷第15頁)起,另23萬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送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7月11日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23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另23萬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