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佳梅
陳楊美女
陳佳慧
陳漫如
陳漫霞
陳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就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楊美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陳佳梅、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佳梅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迄今未獲清償。而訴外人陳春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惟渠等合意於104年1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陳楊美女單獨所有,等同將被告陳佳梅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並聲明:㈠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及陳賢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按︰應為誤繕,實為104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及陳賢峰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春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份各為6分之1。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繼承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而被告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議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積欠被告陳佳慧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屬有對價關係,即有減少被告陳佳梅整體消極財產之目的,被告陳佳梅就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得以選擇以繼承遺產如何清償債務之權利,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如果有詐害原告之債權者,應為被告陳佳梅與陳佳慧於104年1月29日簽署之渡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契約為是,被告陳佳梅轉讓繼承之財產6分之1與被告陳佳慧,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配與被告陳楊美女之分割登記,毫無關連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容有訴訟標的之錯誤,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殊無可採。倘認系爭讓渡書有損害原告之債權,除應舉證被告陳佳梅應繼分6分之1財產讓渡與被告陳佳慧符合撤銷之法律要件外,僅能撤銷被告陳佳梅將應繼分6分之1讓與被告陳佳慧之系爭讓渡書債權行為,並非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陳楊美女分割後一人取得,而分割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債務人即被告陳佳梅分割後權益,亦僅能由分割取得人陳楊美女以現金補償持分6分之1權益,並非對協議分割共有物有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撤銷,也非分割遺產後受分配人被告陳楊美女取得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得以撤銷,原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主張聲明第2項。
(三)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楊美女一人取得時,登記實務上必須先申請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益各為6分之1。被告等人再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楊美女1人分割取得時,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塗銷協議分割與被告陳楊美女之物權登記,回復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登記,何能保障原告主張之權利?又如何能回復原有被繼承人陳春生之財產登記,亦證原告不諳地政登記之實務及法律上概括繼承之原理與規定,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殊無可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112年8月1日起訴(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而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查詢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見本案卷第53至67頁),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系爭土地歷來電子或紙本謄本之查閱紀錄,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已逾除斥期間(見本案卷第160至164頁、第166至168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梅積欠伊175,4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被告等人於104年1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陳春生遺產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8680號函檢附104年收件羅登字第017710號登記案件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0頁、第69至96頁),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佳梅於陳春生103年12月2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春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陳楊美女並於114年2年24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4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等人所簽立104年1月29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楊美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案第76頁),被告陳佳梅並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陳佳梅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五、被告陳佳梅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被告陳佳梅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減少被告陳佳梅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陳楊美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楊美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人固辯稱︰被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議,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積欠被告陳佳慧債務150萬元,並提出系爭讓渡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協議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估斯清償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6頁、第294頁、第298頁、第300頁、第306頁)。惟查︰
(一)被告等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佳梅之若干債務業已清償,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陳楊美女。
(二)系爭讓渡書即便屬實,其見證人至多僅係見證讓渡應繼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見證陳佳慧代償債務之金流過程,故不能證明陳佳梅若干債務即使業已清償,其資金來源確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陳楊美女。
(三)被告等人主張係被告陳佳慧代償被告陳佳梅之債務,並未舉證證明此與被告陳楊美女有何關係,以實其說,故系爭分割協議對被告陳佳梅與陳楊美女而言,仍屬無償行為,蓋因,其並未因此減免任何被告陳佳梅積欠被告陳佳慧之債務,亦即並未因此有何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
(四)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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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