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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黃川益  
            黃郁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黃川益、黃郁善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家興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聲明:「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川益、黃郁善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川益、黃郁善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41頁至第243頁),核其所為,就變更聲明之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又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乃基於原告就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在羅東鎮農會增貸取得1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因家族企業影響致信用不良,在93年起即在宜蘭創立紅小將企業,教授直排輪,並將教授所得酬金,寄放於子女即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名下,更於96年、98年購買宜蘭縣○○鄉○○路○段000○000號2間房子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川益名下,於103年原告亦將毗鄰前開2間房屋之3筆農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下,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郁善名下,俟後原告為擴大經營紅小將企業,將上開2間房屋及3筆農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建立為訓練選手之直排輪訓練場,並向羅東鎮農會貸款,設定借款額度3,000萬元,而實際借款2,900萬元,因當時上開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名下,並且委由被告黃川益擔任借款名義人、被告黃郁善擔任連帶保證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予羅東鎮農會,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在案,於110年7月26日,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貸,將原告設定借貸3,000萬元,只借貸2,900萬元,差額款項100萬元予以自行貸出使用,屬逾越委任範圍之作為,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於108年11月1日獲羅東鎮農會續撥貸款100萬元,而該100萬元即於108年11月5日電匯轉帳入被告黃郁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並用於108年11月19日以105萬元轉支(轉帳支付)之用途,該105萬元係轉帳支付予其他帳戶,與原告無關,羅東鎮農會貸款即是為投入原告所有之紅小將事業經營,本即應在被告黃川益羅東鎮農會之帳號內支出,應無再匯出之必要,而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將帳戶內貸款之款項再匯出於其他帳號,即有挪用侵占自肥之嫌,況返還羅東鎮農會之貸款本息,顯然是紅小將事業賺得之款項清償,故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匯出之款項,無證據足以證明是用於紅小將事業,也無證據證明匯出之借款被用於清償借款本息,且若是要用匯出款項清償本息,則直接在帳戶內清償,何用匯出多此一舉,證人沈友娟稱該100萬元用於支付原告赴印尼之用云云,惟原告個人當時債信破產,而原告之個人用錢是使用現金,該100萬元是在銀行帳戶內匯款,原告沒有帳戶,即非是原告所用,又被告黃郁善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案件出庭時,稱100萬元用於購買冬山鄉的房屋,而揆諸原告提出附件之第15至18頁,係被告黃郁善購買冬山鄉房屋之文件,第15頁載明購買時間是在108年10月1日下訂金,第17頁則載明已繳納價款160萬元等情,則108年11月19日轉支之105萬元,即係被告黃郁善所稱貸款100萬元,用於支付購買房款之用,根本與原告無關,另原告主張被證32、33、34之費用,俱非被告黃郁善之所有款項,被證34無任何人簽名及支出憑證,單憑一紙表格,即認為是被告黃郁善為原告之支出匯款,實無足取,況印尼投資非原告個人所有,係其他家長投資印尼之款項,屬另一合夥之支出,印尼合夥之支出與原告個人之費用無關,本件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於108年11月5日,挪用由原告向羅東鎮農會之貸款100萬元,用於支付被告黃郁善購買冬山鄉房屋,給付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係違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應負違約損害賠償之責,或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上開100萬元。
 ㈡又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未依委任之報告義務,於貸款欠繳之時,不告知原告,致原告系爭不動產遭致查封拍賣,而使原告必須多負擔原不必支出予羅東鎮農會之執行費用,被告黃川益受任擔任借款出名人,被告黃郁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完全履行受任人之義務,致貸款額度增加,及原告多負擔執行費用,為不完全給付,而致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因被告黃川益、黃郁善之行為,而遭羅東鎮農會強制執行所生之履約費用及執行費用,羅東鎮農會有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拍賣抵押物費用3,000元、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190,946元(共196,446元),原告迫於形勢而還款,原定委任契約之義務為給付不能,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自應共同給付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4、226、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給付損害賠償。
 ㈢聲明: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川益、黃郁善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既認前案判決所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者,依最高法院見解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原告原即應自行繳納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自行接洽後向羅東鎮農會所貸款項之每期應繳款項,其所稱因被告黃川益、黃郁善之原因遭強制執行部分,原告如確實為所有權人,該些款項自應自行繳納;退步言之,原告雖係因判決而取得所有權,然既前案業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該款項自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繳付,因原告未繳付貸款而受強制執行,自非可歸責於被告黃川益、黃郁善之事項。
 ㈡又原告主張羅東鎮農會貸出款項本即應在被告黃川益羅東鎮農會帳戶支出,並無依據,當時財務運作多由沈友娟處理,各項支出會匯付至方便處理之帳戶使用及運作,此部分原告之疑問更足證明原告對紅小將企業之經營所涉不深,原告自行提出、由沈友娟紀錄之各年度支出明細表,對原告本次調取之項目均有記載,108年11月5日電匯1,000,030元予被告黃郁善,匯款人為沈友娟,由證人沈友娟證述:當初是原告要去印尼投資,要我們去銀行借款,我們不同意,我們要被告去籌錢給原告投資,後來被告黃郁善自己要買房子,所以去農會增貸100萬元還給被告黃郁善等語可知,過程係先有原告要投資印尼,原告要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及沈友娟去銀行貸給供應資金,被告黃川益、黃郁善不同意貸款,但有籌款給原告去做投資,原告既因赴印尼投資、經被告黃川益、黃郁善籌措款項借支使用,後續被告黃郁善須用錢時,要求返還自屬當然。原證22是印尼投資,後來因訴外人退出合夥,才以紅小將帳戶作為主要帳戶,但仍是原告個人的投資行為,不屬於被告黃川益、黃郁善的投資及負債,強制執行費用也是原告要自己負擔的。
 ㈢原告主張一直不明確,訴訟過程中一直變更,如原告確實為主要經營者,應該不會有此情況,很多事情要靠調查證據後才拼湊事實,如是合夥經營,帳戶應要靠合夥清算來釐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告黃川益、黃郁善經營事業屬傳承事業,原告應該要自己證明其貢獻為何。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590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連帶返還100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3日、98年11月16日購買宜蘭縣○○鄉○○路○段000○000號2間房子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川益名下,於103年8月27日原告亦將毗鄰前開2間房屋之3筆農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下,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郁善名下,嗣後原告並向羅東鎮農會貸款,設定借款額度3,000萬元,而實際借款2,900萬元,並且委由被告黃川益擔任借款名義人、被告黃郁善擔任連帶保證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予羅東鎮農會,業據提出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5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再按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倘出名人逾越權限擅自處分,致不能返還時,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名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川益、黃郁善以系爭不動產向羅東鎮農會貸款100萬元,並於108年11月5日將該筆100萬元匯入被告黃郁善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8年11月19日從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匯105萬元至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用於支付被告黃郁善購買冬山鄉房屋,有羅東鎮農會113年7月12日羅鎮農信字第11300019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82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91頁、卷㈢第79頁至第164頁、卷㈣第237頁至第239頁),是以,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增貸100萬元,且未將價金交付予原告,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無疑,原告請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負擔損害賠償100萬元,自為可採,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辯稱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非可信。
  ⒊至於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雖辯稱:被告黃川益於羅東鎮農會名下帳戶,於108年7月31日有電匯入款48萬元、及同日現金存入32萬元,該2筆款項合計80萬元,即由被告黃郁善等預做籌款支應原告印尼投資款項之一,此外因原告投資印尼相關支出部分,由沈友娟處理由被告黃川益、黃郁善代墊付108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9日相關貨款合計110,140元及108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相關費用合計100,009元,合計110,149元,故被告黃郁善等於此期間共支應原告印尼投資1,010,149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被告黃川益羅東鎮農會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沈友娟記帳之黃家興投資REDERS國際部資金流向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7頁至第2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沈友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8年11月1日這筆100萬元,當初是原告要去印尼投資,要我們去銀行借款,我不同意,我要被告去籌錢給原告投資,後來被告黃郁善自己要買房子,所以去農會增貸100萬元還給被告黃郁善,當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共提100萬元給原告去印尼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1頁),並提出所做之明細表1張(見本院卷㈡第471頁),然關於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先前曾提供100萬元供原告投資一節,從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無從看出係交付予原告,而係由沈友娟匯款至被告黃川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㈢第217頁),被告黃川益之帳戶內雖於108年7月31日有存入48萬元、32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19頁),然究竟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原告100萬元投資款,無從得知;再者,沈友娟所製作之原告投資REDERS國際部資金流向表紀錄或交寄/托運貨品明細均無法認定上面所記載之款項均流向原告或由被告黃郁善借貸予原告,是證人沈友娟證述108年11月1日增貸所得款項係償還原告之前投資借款100萬元一節,自非可採,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連帶返還196,446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貸款,業如前述,惟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未依約給付貸款,而導致債權人羅東鎮農會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並支出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拍賣抵押物費用3,000元、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190,946元(共196,446元),業據提出清償羅東鎮農會法拍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73頁),雖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辯稱: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貸款應為原告繳交,故上開執行費用應為原告負擔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名下,貸款名義人、連帶保證人均為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按時繳交貸款,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自應知悉甚詳,若其等因紅小將經營與原告生有嫌隙,而不願依照往來模式繳交貸款,自應通知原告,然均未見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有此舉,而任由羅東鎮農會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各種訴訟求償舉動,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於委任契約存續中,未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導致原告結清羅東鎮農會貸款時墊付上開羅東鎮農會支出之費用196,446元,原告請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償還196,446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連帶給付100萬元、196,446元(共計1,196,44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就上開金額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連帶給付1,19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認,併此敘明。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