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宏育
陳粉絨
陳玉翠
陳玉真
陳玉美
林彩雲
李祐承
李秀霞
李秀玲
陳秋蘭
陳春微
陳玉蟬
陳俞安
陳阿錦
陳威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聖凱律師
黃光達律師
被 告 陳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
被 告 陳樹惰
訴訟代理人 陳春美
被告兼下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微(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月西(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棟財(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銘(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能(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嘉
被 告 陳怡婷(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君(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梅
林偉平
林綉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湯喬茵
湯乃霏
法定代理人 湯正倫
陳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被 告 郭芸珊
郭杰恩
上 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憲璋
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芫靚
法定代理人 余佳欣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經查,本院前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被告陳怡婷),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