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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呂亭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3年初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宗翰」、「林曉萱」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之廣告,原告遂加入詐欺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LINE暱稱「特助林曉萱」、「開戶專員蔡宗翰」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原告佯稱需再支付124萬元,並與原告相約於112年2月27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與復興國中間便道(近農權路2段側)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絡,指示被告先刻印「陳利新」之印章一枚,再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外派專員陳利新」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印文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被告再持前開偽刻之「陳利新」印章蓋印其上,以示「王淑貞交付現金124萬予博龍資產管理公司經辦人陳利新收受」之意,於113年2月27日18時10分許,前往與原告相約之前開處所,向原告佯稱係博龍資產管理公司外派之專員「陳利新」,並出示前開偽造之收據,表明欲向原告收取前開款項,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滙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到庭表示伊是車手,收到錢的都不是伊,最後一次伊要跟原告面交,但就被警察抓了。伊沒有提供帳號給集團供匯款之用,原告並沒有錢匯到伊帳戶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
㈡、被告抗辯伊要跟原告面交時,就被警察抓了,伊無提供帳號給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原告並沒有錢匯到伊的帳戶裡等語。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與被害人即原告面交之取款車手角色,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122萬元款項,係原告前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後而匯款,與本件係原告與詐騙集團約定面交124萬元,前後交付款項金額及行為樣態並不相同;且依本院113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王淑貞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2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等語並判決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提供帳戶與提領匯入款項),依前述說明,尚難令被告為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自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法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