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林文子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本院卷一第147-150頁),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通行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