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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彥宏  

            蔡孟荃  
            蔡孟吉  
            蔡淑蕙  
            蔡昕渝  
            林素琴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峻民  
            林書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姵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林姵君、林彥宏、蔡孟荃、蔡孟吉、蔡淑蕙、蔡昕渝、林素琴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林姵君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彥宏、蔡孟荃、蔡孟吉、蔡淑蕙、蔡昕渝、林素琴,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姵君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欄所示,其中主文第一、二項為命返還土地,應依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認定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上訴人林姵君之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價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880元(計算式:12,390元+8,490元=20,880元),未據上訴人林姵君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林姵君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
命返還之土地範圍
上訴利益價額(註1)
第二審裁判費
附圖區塊
面積(㎡)
主文第一項
A
37.34
619,844元
12,390元
主文第二項
B
24.90
413,340元
8,490元
註1: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計算式為上訴人就前揭土地應返還土地面積(㎡)×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