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游蒲達即亞室裝潢企業社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伸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