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高志祥即瑞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1,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9%機動計算,還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不否認上開約定書及確認書係由伊簽發,伊有8筆貸款尚在繳納,處理時不慎忽略本件借款,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協商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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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