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張春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被告蔡聖龍之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