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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被      告  林芳祺  
            林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繳裁判費38,6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