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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趙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國113年1月14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29,375元(其中107,565元為本金),至今仍未償還,而被告就其遲延部分,並應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
(二)被告另於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42,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被告並應自借款日起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2年11月28日止已積欠1,032,428元(其中1,011,797元為本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就其遲延部分,並應按週年利率3.88%計算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卷第11頁)。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單、電腦帳務明細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卷第9-1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僅泛稱債務仍有糾葛,尚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自難據此認為其已爭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