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吉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曉雯
薛子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盧玉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各自上訴利益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各自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地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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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0.07㎡) D(0.14㎡) e1(0.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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