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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廖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77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嗣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0,774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㈡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即請求本院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核屬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為前述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