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溫泉水取用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3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8,7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6,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姿妙變更為林茂盛,並經林茂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及內政部民國113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113022301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第243頁),並經當庭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該書狀關於訴之聲明㈠記載之本金金額為誤繕,應以原聲請支付命令之本金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相關規定與原告於101年8月1日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下稱系爭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原告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公共建設之營運權利及義務委託交給被告,被告於特許期間負責營運管理,收取相關營運收益,並負擔相關營運成本(包含本件溫泉水取用費),特許期間屆滿後則須再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權利及義務移轉回原告。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1條第3項、第1.1.2條及第1.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將被告提出並經原告同意之營運執行計畫書作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該營運執行計畫書第伍大點財務計畫之第二點基本規劃資料,營運成本即載明:「其餘營運成本及費用包含薪資費用、維護及水電費、溫泉使用費(按:即指本件溫泉水取用費)、餐飲成本……」等語,足見被告營運系爭OT案期間,溫泉水取用費等相關營運成本、費用皆應由其負擔,且被告於102至104年間,亦皆依前揭約定向原告繳納溫泉水取用費。嗣兩造間就系爭OT案另有爭訟,於105年至110年間改由原告接管系爭OT案之營運,而先前爭議解決後,原告再於111年將系爭OT案之營運權利及義務移交予被告,被告亦有向原告繳納111年之溫泉水取用費。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竟開始無故欠繳溫泉水取用費,原告遂按被告各月使用之溫泉水度數計算溫泉水取用費後,分別以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府旅管字第1120091793B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旅管字第1120120417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旅管字第1130025658號函,催告被告繳納所積欠之溫泉水取用費(詳如附表一)。惟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投資契約第1.2.1條第3項、第1.1.2條、第1.1.3條、第5.5.1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之溫泉水取用費,共計1,676,367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5.1.2條之約定,兩造間就契約之內容及履行爭議,在提起訴訟前,應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此為兩造間約定之訴訟障礙事由,是關於本件溫泉水取用費之爭議,原告未依約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又系爭投資契約第1.2.1條僅為契約中名詞之定義,同契約第1.1.2條僅說明契約文件之範圍,同契約第1.1.3條僅為契約文件效力之優先適用順序,上開條文均為契約中輔助性、原則性之條款,均非原告得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條文,且在營運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參數及基本假設彙總表」第㈥項相關稅賦/給付給政府權利金、租金之內容中,僅有列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土地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等,並無本件溫泉水取用費在內,原告尚不得僅憑營運執行計畫書所列之財務計畫中之假設性評估作為請求權基礎。再者,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亦未約定關於溫泉水取用費負擔比例及收取標準,原告於101年開始營運時,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溫泉水費,是兩造在締約時,並未針對溫泉水取用費進行協商,亦無被告應向原告繳納溫泉水費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並無請求權可向被告主張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之系爭投資契約,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1.2條第3項(原筆錄記載為「款」有誤,逕予更正)之約定,雙方合意將被告提出並經原告同意之營運執行計畫書做為契約文件,而營運執行計畫書第伍點財務計畫之第二點基本規劃資料,其㈡營運成本記載:「其餘營運成本及費用包含薪資費用、維護及水電費、溫泉使用費、餐飲成本分潤給表演團體成本(佔表演收入之50%)、相關保險費、廣告費、租金、水電瓦斯費、修繕保養費、後續隨遊客人數增價可能添購之計畫設備等,分年度預估總營運收入、營運成本及費用請見預估損益表」;其他營業成本及費用以101年為列,分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於102至104年負責「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之系爭OT案期間,均有向原告繳納溫泉水取用費。
㈢系爭OT案之營運因兩造先前另有爭訟,於105至110年間改由原告接管。
㈣系爭OT案之營運之權利及義務復於111年由原告移轉予被告,而被告亦有向原告繳納111年度之溫泉水取用費。其後於112年1月迄今,仍均係由被告營運。
㈤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以府旅管字第1120091793B號函、112 年7月7日以府旅管字第1120120417號函、113年2月19日以府旅管字第1130025658號函催被告應按各月份使用之溫泉水度數繳納溫泉水取用費。
㈥原告提出之「礁溪溫泉公園溫泉-森林風呂機房30噸每日溫泉水使用水表數據」(下稱系爭水表,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係由兩造共同派員確認及簽名。被告對於溫泉水使用量不爭執。
㈦依據系爭水表記載之數量,各期溫泉水使用度數,及按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定計算之溫泉水取用費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㈧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9元,但徵收機關為反映所轄溫泉資源管理成本,或因應溫泉資源不足使用時,得召開地方說明會並提送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隔年起加採附表溫泉取用量級距加收費率計徵之。」;同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溫泉取用費,應依前1期溫泉全期取用量乘以徵收費率計徵。」
㈨系爭投資契約於第15.1.2條協調委員會約定:「⒈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同時簽訂本計畫之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附件2)。⒉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⒊協調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應作成書面紀錄。委員會得提出協調方案召集雙方代表溝通後逕付決議,任一方如有不同意協調方案者,應於收到決議文後20日內向協調委員會提出書面異議,則協調方案不生效力,否則雙方均應依協調方案履行不得異議。⒋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除經雙方同意外,經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120日內仍無法達成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60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
㈩系爭投資契約於第15.2條仲裁約定:「15.2.1除甲方(按,指原告)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或協調不成立時,乙方(按,指被告)提付仲裁時甲方不得拒絕外,甲乙雙方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應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15.2.2提付仲裁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解決,由雙方選定之仲裁機構辦理之,並以甲方所在地為仲裁地。15.2.3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
系爭投資契約於第15.2條訴訟(按兩造合意應更正為15.3)約定:「15.2.1(按兩造合意應應更正為15.3.1)本契約所生爭議,如無法透過本契約第19.1(按兩造合意應應更正為15.1)條之規定解決時,視為雙方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15.1之約定?
被告辯稱依兩造所訂系爭投資契約第15.1.2條之約定,雙方應成立協調委員會,關於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起訴訟前,均應先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原告未將本件溫泉水取用費之爭議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逕行提起訴訟,爰行使妨訴抗辯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此固有系爭投資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不爭執事項㈨)。然查:
⒈按「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促參法第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促參法並無如仲裁法第4條規定起訴前「應」先提付仲裁等相類似之規定,則促參法規定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得由雙方以組成協調委員會方式進協調,其應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其設置目的無非在仲裁、訴訟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或訴訟程序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投資契約雙方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協調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投資契約爭議逕付仲裁或提起訴訟。經查,爭契約第15.1.2條僅約定如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並無明文約定未遵守之法律效果,而法亦未強行規定此爭議事件應先調解,或僅得選擇協調之方式辦理協調處理,且協調之結果未經雙方同意,亦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是縱原告於起訴前就此溫泉水取用費之爭議未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已難逕認其提起訴訟為不合法。
⒉復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7日、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23日一再發函催告被告應按各月份使用之溫泉水度數繳納溫泉水取用費,並於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7日限期被告改善,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在收受前揭催告及限期改善之函文後,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北輕字第1130617號函文中,就預計於113年7月8日召開之第2次協調委員會,提案第6點即稱:「承上第5點,因牽涉訴訟、財報無法統計其壓款與信託款因應收回,造成本公司多於400萬以上現金無法週轉。1、請貴府代支出400萬以下溫泉水費。」等語;嗣該次協調委員會會議中,林茂盛委員亦曾稱:「代支出400萬黃委員有提過,這是2件事情,水費歸手費,收入歸收入,支出歸支出,這是2件事情,沒辦法混為一談。」等語,此均有原告提出前揭函文、前揭協調委員會會議全程錄音檔案及會議紀錄譯文(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被告對此函文、會議紀錄之譯文(節錄)內容,並未提出爭執,而其雖否認該次協調委員會會議對於溫泉水取用費事宜有達成決議,惟其並不否認有系爭投資契約第15.1.2.4條約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兩造間就此溫泉水取用費之爭議事項,確曾經協調委員會處理,並非未經協調程序,且由此顯見兩造並無再另行透過協調委員會解決本件爭議之可能與實益,從而,本件如仍強行要求原告仍須再次踐行協調前置程序,始得起訴,實有礙訴訟程序迅速、經濟及有違一次訴訟紛爭解決原則,徒生無益勞費,自無再重行協調程序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⒊再者,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15.1.2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除經雙方同意外,經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120日內仍無法達成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60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第15.2.1條約定:「15.2.1除甲方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或協調不成立時,乙方提付仲裁時甲方不得拒絕外,甲乙雙方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應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第15.3條約定:「第15.3.1條本契約所生爭議,如無法透過本契約第15.1條之規定解決時,視為雙方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見不爭執事項㈨、㈩、),而被告對於原告數度催繳本件溫泉水取用費之之爭議,既已提案至該協調委員會討論,要求原告代為支出,則縱認該協調委員會於113年7月8日未能就此溫泉水取用費之爭議達成具體決議,亦合於第15.1.2.4條所約定「經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120日內無法達成決議,視為協調不成立」之情形,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前置程序,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5.3.1條之約定,即視為雙方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是本件原告起訴尚核與系爭投資契約第15.1條之約定無違。況被告於此協調不成立情形,後續並未提出仲裁之聲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是本件亦無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5.2.1條所約定,「被告提付仲裁時原告不得拒絕」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協調提起訴訟,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不足取。
㈡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1.2.1條第3項、第1.1.2條、第1.1.3條、第5.5.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全年度溫泉水取用費1,676,367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1.2條第3項約定:契約文件包含「營運執行計畫書」;第1.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1.1.2條各款之先後順序定之。第1.1.2款(按應指「條」)內文件經修訂者,以修訂在後者優先適用之。」;第1.2.1條第3項約定:「營運執行計畫書:指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將其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書依據審核委員會承諾之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甲方同意之計畫書。」;第5.5.1條約定:「乙方應依營運執行計畫書營運本計畫,營運所需資產設備及人員應由乙方自行購置或聘僱。」。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所謂明示之意思表示,乃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知悉」或「單純之沈默」固不等同於「同意」,但若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即可認為有默示同意。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製作並經原告同意之營運計畫書第伍財務計畫之第二點基本規劃資料,其㈡營運成本記載:「其餘營運成本及費用包含薪資費用、維護及水電費、溫泉使用費、餐飲成本分潤給表演團體成本(佔表演收入之50%)、相關保險費、廣告費、租金、水電瓦斯費、修繕保養費、後續隨遊客人數增價可能添購之計畫設備等,分年度預估總營運收入、營運成本及費用請見預估損益表」;其他營業成本及費用以101年為列,分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其他溫泉、餐飲、單車接駁、按摩、展覽等直接成本,預計支出7,196,000元」;且被告於102年至104年負責營運系爭OT案期間,均有向原告繳納溫泉取用費,另111年系爭OT案之營運權利及義務復由原告移轉予被告,被告亦有向原告繳納111年度之溫泉水取用費,其後於112年1月迄今,均係由被告營運系爭OT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足認被告於製作營運執行計畫書時,業將溫泉水取用費全數列入其營運之成本,且並無要求原告分擔之意,復參以被告於102年至104年、111年營運系爭OT案期間,被告亦繼續依原告要求,按溫泉水使用度數給付溫泉水使用費,均未為反對之意思,兩造甚而每日均共同派員確認被告溫泉水使用度數,並於確認及簽名後,製作系爭水表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上開所為舉動(營運執行計畫書將溫泉水取用費列入營運成本、歷年按使用度數繳納溫泉水取用費及持續共同與原告製作系爭水表),足認業與以言語、文字為同意之直接表示相當,依上說明,亦應視為被告已有同意其須按溫泉水使用度數給付溫泉水使用費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兩造於101年8月簽約,9月份開始營運,一開始沒有溫泉水取用費,後來在102年原告要求繳納溫泉水取用費,伊即繳納102至104年及111年營運期間之溫泉水取用費,因為伊不想與原告爭執,後來履約發生諸多爭執,且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給付若干金額及負擔比例,另伊除繳納租金及權利金,是否要另行繳納溫泉水取用費伊認為有爭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4頁)。由此可知,被告本有同意給付溫泉水取用費,惟因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另有其他爭執,始不願再繼續繳納溫泉水取用費,若被告自始不同意原告溫泉水取用費之要求,自102年起大可拒絕給付,或提案協調委員會協調,或表示異議,而非繼續依使用度數給付溫泉水取用費,然被告均未為之,應可認被告確有默示同意負擔溫泉水取用費之情。
⒋準此,本件就兩造所爭執溫泉水取用費應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等情,參酌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文件(營運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並綜合被告歷年均按使用度數持續繳納溫泉水取用費,及共同與原告製作系爭水表等情事觀之,堪認兩造就溫泉水取用費之負擔,應已達成由被告依實際使用數量全數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兩造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自無從以事後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有其他爭議,再行爭執溫泉水取用費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溫泉水使用度數給付溫泉水取用費,應可採信。又依據系爭水表記載之數量,各期溫泉水使用度數,及按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定計算之溫泉水取用費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各期溫泉水使用量並不爭執,且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已明定:「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9元」;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溫泉取用費,應依前1期溫泉全期取用量乘以徵收費率計徵。」(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依此計算原告於112年度應繳納之溫泉水取用費即如附表一「溫泉水取用費金額」所示,是被告既於營運系爭OT案期間,確實有使用如附表一「溫泉水度數」所示之溫泉水,此即屬被告同意負擔之營運成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納共計1,676,367元之溫泉水取用費,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溫泉水取用費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1號支付命令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