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溫泉水取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2項「第二審訴訟訴訟費用由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