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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溫泉水取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2項「第二審訴訟訴訟費用由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