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群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志鴻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29,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群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游志鴻(下合則稱被告2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鴻公司邀同被告游志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願與群鴻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保證群鴻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嗣群鴻公司自109年6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分別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6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9日)、16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2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9日),並分別簽署借據4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兩造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利息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9%加碼年率1.16%(目前為年息2.75%)浮動計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群鴻公司未按期繳付,依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游志鴻為群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3,829,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系爭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年/一般牌告利率調整歷程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45至70頁),雖被告2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群鴻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829,5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游志鴻為其連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