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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度道罰執字第211476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分、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超過9萬元部分、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超過7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減少之金額288,003元重新分配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288,003元為標準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於起訴狀記載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要件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被告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