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俊演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乃仁即三鳳堂御食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900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82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