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王雨婷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接獲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檢送經本院113年7月1日宜院深民寬113核571字第009916號函核定之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認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而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送達證書無訛(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上開規定。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辯稱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起訴不合法等語,應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王雨婷與「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比率不合理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並聲明請求:㈠肇事人投保車輛第三責任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王雨婷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具狀更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為國泰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宣告羅東調解會於113年4月16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關於原告與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王雨婷、國泰產險公司(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追加第1項聲明部分,係本於兩造於113年4月16日經羅東調解會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有無效所生之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另第2項聲明更正被告完整姓名,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雨婷於113年3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口、羅東鎮維揚路口,因超車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人蕭翊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小腳受有神經系統損傷,左側肩膀嚴重挫傷、左側頭部受傷,血液新陳代謝循環不順,留有後遺症,身體時而不適。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3日至羅東調解會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糾紛聲請調解,羅東調解會即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聲請在案。嗣於113年4月16日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而調解成立,其中調解之內容略以:王雨婷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等一切損失共計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等語。續經羅東調解會製作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再次核算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不便處理事務費用、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用以及影響原告壽命所生之費用等,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20萬元,被告2人理賠比率僅3萬元並不合理。因人身無價,而保險之宗旨,乃係多人互相集資下,保險公司再依比例換算理賠之金額,保險公司每年收取保險費120多億元,資本12兆元,理賠卻不到1%左右,顯有不當。從而,被告2人未依保險總旨,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業已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國泰產險公司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原告逕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已與王雨婷達成調解合意,系爭調解書內容亦載有「兩造其餘民事上之請求拋棄」等語,並由原告蓋章,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足認原告已拋棄對王雨婷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本件究違反何強行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系爭車禍向王雨婷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向王雨婷所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調解事件之系爭調解書經宣告無效或得撤銷,然原告並未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相關證據資料,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金。再者,縱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有直接請求權,除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系爭車禍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所生之費用,並無爭執外,原告復於113年8月20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及同月27日至羅東仁濟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證明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㈡王雨婷部分:原告確實與王雨婷於調解當日達成合意,並於系爭調解書蓋章,原告雖事後反悔,惟並未指明及舉證本件究違反何強行規定,本件並無任何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賠償12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雨婷間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嗣因王雨婷向羅東調解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13年4月16日達成調解,並經羅東調解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東鎮公所函文、系爭調解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對上情亦未提出真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雖已成立,但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亦即,調解,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為120萬元,系爭調解書僅約定由王雨婷賠償3萬元,相較於國泰產險公司收受之鉅額保費,此理賠比率顯不合理,有違反保險宗旨之強行規定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之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均未載明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究係有何無效之原因,僅泛稱略以:被告2人理賠比率不合理,人身無價,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留有後遺症,而保險公司每年收入120億元,卻僅理賠3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5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系爭調解書無效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仍執前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157至161頁)。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其僅泛稱略以:因每人均要繳納強制險,保險公司未依照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有違反強行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對於究違反何強行規定仍未能具體指明,已屬未合。
㈣再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標準,均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並非由保險公司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後理賠,自亦難逕認原告所指「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之保險宗旨」係屬強行規定。此外,原告復自述系爭調解書沒有其他無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既未能指明系爭調解書有何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亦未就系爭調解書有違反強行規定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自屬無據。而系爭調解書既仍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2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況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其請求國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仍泛稱略以:伊是依照保險宗旨,是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否則民眾繳納保費有何意義,應該要按比例換算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乙語,並非屬法律上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尚無從得以作為原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依據。從而,國泰產險公司既與原告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原告又未能提出其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其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應與王雨婷給付120萬元,實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指明並舉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何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存在為由,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並就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2日、25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