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紹萍
受 安置人 杜○睿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杜○勛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通報,稱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2人之姊杜〇穎就學期間告知校方其與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遭受安置人母杜〇媃同居人(下稱相對人)性侵害。
㈡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〇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杜〇睿表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〇穎亦表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杜〇勛口中進行口交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護杜〇穎及受安置人2人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為性侵害事件係杜〇穎所捏造,否認杜〇穎及受安置人2人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2號裁定在案。
㈢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兒少及受安置人母權益,持續辦理親情維繫事宜,惟112年5月受安置人母申請受安置人杜〇勛請假返家時,未預期使受安置人杜〇勛與相對人接觸,使受安置人杜〇睿迄今無法信任受安置人母,拒絕聲請人安排與受安置人母會面,113年3月至6月共計6次親子會面、1次返家過夜,僅安排受安置人杜〇勛與受安置人母會面。
㈣杜〇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過夜,並於112年7月20日結束安置服務。然同年8月17日受安置人母及杜〇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亦有向地檢署陳情,觀察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2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受安置人杜〇睿妨害性自主案業於112年10月24日於貴院審理,第一審於同年11月2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有關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勛再議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針對杜〇穎部分提起妨害性自主公訴,針對受安置人杜〇勛部分不起訴處分。
㈤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均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家中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及保護,受安置人母保護能力及危機意識不足,評估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此時返家恐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准予自113年6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縱使受安置人杜〇睿對當初伊和相對人恨之入骨,伊也已和相對人分手完全沒聯繫,四月份相對人刑事案件都已結束,社工不該再以此為由,不斷剝奪伊母子相逢團圓,與受安置人杜〇勛雖有會面,但2名受安置人年紀落差11歲,受安置人杜〇勛非常想回家結束安置,2年安置長期分離,親子關係嚴重疏離。經濟方面伊外送工作已一年,還有做網拍,伊有積極配合社工,但不見社工給予同理心,請鈞院評估伊愛子心切的感受,給伊一個家團圓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兒少杜〇睿安置意見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號裁定、會面申請書、請假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訪談錄影光碟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〇睿與其母相互敵視對立,關係緊張,在校學習課業表現明顯進步,無干擾行為、同儕相處和睦,已考完會考等待升學,積極參與校內體育活動,寄養家庭能提供情感支持,支持其有興趣事務,並連結相關課後輔導資源,受安置人杜〇睿在安置意見書亦表達略以:現居家生活家裡非常整潔,安置處所的媽媽作的三餐道道精緻,生病時爸媽都很緊張會帶伊去看醫生,將伊視如親生兒子,居家空間寬敞、舒適,可以自由活動,近段時間準備升學考試,在考場都蠻順利,有幾科感覺簡單,考前1至2個月有充足時間準備考試,回家都會讀書3個小時以上,也因準備會考未與家人會面,看到監護人的樣子就讓伊備受恐懼、心生畏懼,讓伊睡不好,住在寄養家庭無吵鬧喧嘩,也無打架聲,有關心伊的溫暖,會教導伊做人的原則及各種能力,伊不想回到吵雜又沒有家的感覺的家等語,嗣亦具狀陳報稱:伊覺得在寄養家庭過得很不錯,每天生活都很充實,有許多伊愛做的事等待著伊,而且家裡固定還有出門旅行,讓伊每天都過得很不同,爸爸媽媽也都不會責罵伊,也不會拳腳相向,會溫柔細雨地指導伊做任何事,會給予伊零用錢及獎勵,教伊理財,伊未來希望能找到適合伊的工作及房子,考上理想的大學,伊最近考上伊第一志願的高中,都是爸媽給了伊安靜的房間學習,成績才如此出色等語;另受安置人杜〇勛生理發展正常,認知能力發展遲緩,領有輕度心智障礙手冊,性格樂觀,寄養家庭協助每周接受早期療育課程,經專業特教輔導,聯合評估能力於臨界以上,整體能力提升且人際互動能力尚可;而受安置人母目前兼職外送工作,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證明,理解能力有限,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反覆陳述過往原生家庭創傷、友人及同居人背叛,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多強調自身權利。未能提供適切空間以滿足兒少學習及重視兒少隱私,請人協助家事服務而使整體環境變整潔,但空間規劃無變動,家中僅規劃日常活動、飲食及睡覺空間,認為受安置人杜〇睿睡客廳或於儲藏室空間擺放行軍床,學習空間拿桌子即可,重整服務期間受安置人母並無調整家中空間規劃與居家安全,與受安置人杜〇勛會面過程缺乏親職技巧,較難控制負面情緒,多以自身需求為主,於返家期間忽視受安置人接觸他人危機,安全意識及保護能力不足等語。
㈡受安置人2人遭相對人性侵害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就受安置人杜〇睿部分業經本院判刑(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就受安置人杜〇勛部分提起再議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是相對人對受安置人杜〇睿之性侵行為當可認定。而在前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杜〇勛返家會面結束後,向社工透露家中尚有其他異性長輩,且讓受安置人杜〇勛稱呼其「爸爸」,此次安置期間之113年5月22日受安置人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時亦由男性友人陪同,會面結束後其友人有對聲請人辦公室職員大聲咆哮之行為,顯見受安置人母未能深思其人際互動模式對受安置人2人之影響,未能考量受安置人2人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及心理安定之重要性,受安置人返家仍具有潛在風險及危機。
㈢而受安置人母雖表示受安置人杜〇勛非常想結束安置返家,受安置人杜〇勛在與社工之訪談對話中亦表達將來返家與受安置人母同住之意願,然受安置人母對於受安置人杜〇勛認知能力發展遲緩之特殊照顧需求並未積極重視,配合改善其居家環境及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劃,迄今未能反思探究受安置人杜〇睿抗拒與其會面之原因,改變2人間之敵對狀況,難認受安置人母確有迎接2名受安置人返家,有心善待、扶養2名受安置人之積極舉措。
㈣綜上,受安置人母目前顯未能展現其妥適扶養、照顧2名受安置人之親職保護能力,且因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無穩定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妥善照顧、保護受安置人2人,當認受安置人2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2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