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 安置人 鄧○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鄧○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鄧○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現於本縣之居住地,由疑似生父之人將其交由非親屬照顧者提供照顧,然照顧者由於經濟及照顧壓力僅能照顧至111年3月25日,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意願接回照顧,且受安置人之母於高雄尚育有受安置人之手足,因未受到適當之養育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而受安置人疑似因生父不詳,受安置人之母未能提供穩定照顧,對於接回受安置人之事一再推拖,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晚間6時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核准在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之母現另組家庭且甫產女,無意願且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人確定非其親生,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均未主動申請會面或關心受安置人,僅允諾會配合聲請人提出之處遇,願簽署相關出養文件。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家中亦無其他替代照顧者,評估受安置人無法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號裁定為證,可知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屬年幼之人,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又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人父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迄今未對延長安置乙事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