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何紹萍
受安置人 李○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萱(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8月4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萱前因疑似遭受安置人之父觸摸胸部及臀部數次,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接獲通報,評估後予以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79號、113年度護字第2號、第30號分別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為維護受安置人親情連結需求,分別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6月11日,安排受安置人請假返家,返家後家屬依照規定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服務,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期待提高,本次延長安置拒絕延長。但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未滿12歲,且為中度心智障礙身分,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仍在提升,本案涉及妨害性自主事件,司法程序尚未調查終結,為保障受安置人之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號裁定、戶籍謄本、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受安置人身心障礙證明、會面申請單(請假切結書)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童,顯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復參以受安置人之父對於聲請人聲請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所表示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暨受安置人目前自安置機構轉換寄養家庭,身心適應及情緒表正向,與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現於新校就讀特教班,不排斥就學,校訪期間觀察受安置人樂在其中,且特教老師及助理員表示受安置人能力比其他特教生好,但其部分生活能力仍需助理員一對一指導,安置期間透過寄養家庭、特教班級老師、家扶中心寄養社工繪本及日常生活提醒,建立受安置人身體界線觀念,提升自我保護意識(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所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雖表示想念家人,希望結束安置,惟聲請人於安置期間均有安排受安置人與其家屬會面、請假返家,使彼等親情連結需求已獲得一定滿足,復審酌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及適應狀況均良好,受安置人囿於其年齡及心智等狀況,致自我保護能力猶有不足,兼之受安置人父親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待司法調查釐清(此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