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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廖詩劼  
受  安置人  潘○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潘○璇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因遭友人誣陷偷拿受安置人母同居人手機使用,而與受安置人母同居人發生衝突,受安置人母同居人打受安置人2巴掌,導致受安置人左耳骨膜破裂出血、下巴及後腦勺挫傷,受安置人遂與友人逃家至花蓮,翌(8)日由花蓮警方尋獲,經花蓮縣政府評估受安置人母無法提供適當的保護與照顧,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提供保護安置,並由花蓮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在案,因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母設籍且實際居住在宜蘭,為利後續親情維繫及返家準備,於111年1月11日將受安置人接回安置於宜蘭縣安置機構,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及就學穩定,本季安排2次請假返家,及每週定期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電話聯絡,親情維繫狀況尚可,受安置人母現仍在高雄居住及工作,無返回宜蘭居住之規劃,並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對於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搖擺。綜上,受安置人母於外轄居住及就業,工作收入須負擔生活開銷及其無力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受安置人外祖母又對於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態度反覆,聲請人基於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認為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號裁定等附卷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能定期聯繫受安置人母,然受安置人母因工作因素在外轄居住及就業,未返回宜蘭,僅能以電話聯繫或請假返家方式關心受安置人,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希望完成高中學業等語,受安置人母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薄弱,尚未穩定自身經濟能力及居住處所,其餘親屬亦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無自我照護及保護之能力,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