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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實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手持電線責罰受安置人導致其臀部大面瘀傷,聲請人社工自當時服務該家庭迄今,觀察受安置人因疑似過動症狀,致使受安置人之母管教無力,包含本次有通報過3次肢體管教成傷事件,另受安置人之母自112年7月起有多次延遲接送受安置人就學情形,受安置人就學出席率較低,生活作息偶不穩定,112年12月5日通報受安置人之母延遲接回受安置人,最後受安置人之母於當晚約22時許至轄區派出所接回受安置人,原因係受安置人之母睡過頭。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未滿6歲,因其性格及行為議題,受安置人之母自112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心科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其右眼周圍及右側邊眉骨明顯傷勢未就醫,經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疑有違反相關法條,受安置人之母當下情緒高漲並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請聲請人帶回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過往有多次疏忽事件及3次肢體管教事件,故啟動保護安置服務,現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號、第61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庭重整會議,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到場,聲請人告知緊急安置法律規定、會面原則及方式、提供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情形、羅東博愛醫院身心衡鑑報告供參,另告知親屬對於法院裁定若有疑慮之抗告權益。本季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及手足會面,慶祝受安置人5歲生日,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6日欲申請當晚會面,聲請人說明告知會面須提前約定,無法立即安排,受安置人之母自行結束通話後便未再來電,後聲請人接獲通知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9月20日由警方緝獲,進入勒戒中心,不確定執行結束日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業無討論兒少返家計畫,其生活狀況不詳,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之母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院函詢受安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安置機構亦針對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提供早療服務,並練習數字1-10,已進入國小附幼大班,近期有主動表達要不要帶尿布到學校,練習戒掉尿布習慣,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緒及期待內容,受照顧狀況穩定。復考量受安置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11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足見受安置人之母生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亦未能提出穩定適切照顧人選及後續照顧計畫,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