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劉○希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