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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預納應徵收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已逾越上開期限,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