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8,932元(計算式:5,253,456元+5,037,674元+665,936元部分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6,480元+703,218元部分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1,322元=10,46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13年8月20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擴張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5,936元、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3,2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38,086元(計算式:10,468,932元+665,936元+703,218元=11,838,0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