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程盈妮
石淳嘉
李彥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晉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權智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退還原告程盈妮、石淳嘉裁判費新臺幣6,843元。
二、本件應退還原告李彥霏裁判費新臺幣2,661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又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見本案卷二第223至225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原告程盈妮、石淳嘉撤回起訴部分,應准許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43元【計算式:(114年5月14日繫屬部分14,486,258元之裁判費139,512元-撤回起訴後仍繫屬部分12,865,578元之應徵裁判費125,256元差額=14,256元)×3分之2×百分之72(原告程盈妮、石淳嘉撤回價額占原告三人撤回總額之比例)=6,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李彥霏撤回起訴部分,應准許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1元【計算式:(114年5月14日繫屬部分14,486,258元之裁判費139,512元-撤回起訴後仍繫屬部分12,865,578元之應徵裁判費125,256元差額=14,256元)×3分之2×百分之28(原告李彥霏撤回價額占原告三人撤回總額之比例)=2,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