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為策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被 告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許政輝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傳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為策,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經濟部民國115年3月5日經授商字第115300169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283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庸邦,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政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國防部114年3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0794137號令在卷可稽,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所簽訂「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所簽訂「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兩造所簽訂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租約條款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應無終止權,故系爭租約於兩造間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20年,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案場)並由原告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由原告營運發電再按售電收入支付相對人售電收入2.8%之回饋金,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24日建置完成掛錶併聯開始發電。因被告以113年6月28日陸六振實字第1130121884號函(下稱628函文)要求原告需於7月26日前完成逆變器暨本案所有陸製品更換,並提供材料出廠證明,原告即於113年6月29日拆除路由器2台及工業電腦1台,並於113年7月2日繳回先前拆回之設備,並於同日將系爭案場之變流器44台予以拆除。嗣因系爭案場需得被告之同意方得進入,故原告分別以113年7月19日、同年月23日函文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進場進行裝設作業,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或以未收到消息等因素而拒絕,原告遂以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6日函文表示係因不可歸責予原告之因素致難以於被告指示之期限內完成設備更換。詎被告於113年7月25日以陸六振實字第11304102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7月1日實地清查時系爭案場仍有陸製品,顯見原告未依約及前揭函文辦理,違反契約規範且影響重大,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終止契約。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審核並准予進場施作之函文均不予理會,故無法依期完成改善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因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依照系爭租約之體系解釋,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太陽光電模組、支撐架與連結組件設計、支撐架金屬基材耐腐蝕性能,本件變流器、路由器與工業電腦(下合稱系爭設備),均非屬之,原告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㈢系爭租約第27條第1項所指不得使用大陸製產品之資訊設備,係展示用液晶螢幕,系爭設備並不屬之。且本件路由器、工業電腦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款之約定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之要求而設置,故自屬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所定確有必要之情形,故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之約定終止租約。縱認屬有違反契約或法令之重大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款之規定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逾期未改善時,方賦予被告終止契約之權。而系爭設備均僅供台電公司監控、調度電力使用,並無涉公務機敏資訊或國家安全,自屬違反契約輕微之態樣,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先命改善而不得逕行終止契約。
㈣原告為求履約順利而配合被告予以拆除系爭設備,並欲於被告指示期間內更換新品,惟被告不僅於改善期間不予審核同意設備型錄及不同意原告進場安裝設備,甚且於改善期間尚未屆至即逕予終止契約,顯不符系爭契約條款且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終止行為應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5日簽署系爭租約,因原告所裝設之系爭設備為中國大陸製造,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及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且原告所裝設之路由器及工業電腦,除可進行發電使用外,亦可供無線傳輸資訊使用,且未經被告審核同意,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之約定,已屬嚴重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故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款逕行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又本件被告並非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為由終止租約,自無先催告改善之前置程序規定存在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11年6月5日訂立系爭租約。
㈡原告已依系爭租約建置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112年7月至11月間陸續掛錶,至同年11月24日全數完成掛錶併聯開始發電(見本案卷第12、137頁)。
㈢被告已送達原告如原證9所示之系爭函文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㈣被告已送達原告如原證3所示之628函文請原告公司於限期內完成缺失改進,並將資料陳報被告備查。
㈤原證3至8、原證11、被證5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原告確實於系爭案場建置有中國製之變流器、路由器及工業電腦。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13年7月2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則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於114年2月3日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如認合法,是否有理由?如認有理由,則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7月2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1.按「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9.其他違反本租賃契約規定事項者。」、「乙方應依標租機關需求,提供一台展示用液晶螢幕供使用(50吋4K連網液晶顯示器(4K LED ULTRA HD超明亮面板)。營區涉及國防安全,其所提供之相關資訊設備亦不得使用大陸製產品,相關太陽光電發電展示用相關資訊影像及數據傳遞,須全程使用有限傳輸,且不得具備無線網路、藍芽、定位及拍照功能。」、「配合國防部資訊安全管制,原則上乙方不得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倘確有必要(例如:發電裝置容量達規定容量以上,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必要即時運轉資料傳送之要求或其再生能源相關規範必要安裝者)且經甲方相關資訊審核同意後,乙方需裝設用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使用者可透過通用之瀏覽器上網使用,如IE、Chrome、Firefox等),網頁內容需包含該標租機關,並得顯示該標租機關總用電資訊(包含伏特、安培、用電瓦樹、用電度數、頻率、功率因素等),提供查詢各項歷史紀錄、即時日報、月報、年報等資料,提供網址予標租機關推廣使用。」等語,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系爭案場建置有中國製之變流器、路由器及工業電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自堪認屬實。原告雖翻異前詞主張工業電腦之製造商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臺灣廠商製造云云,然已與前開自認於系爭案場建置中國製之變流器、路由器及工業電腦之事實相違,且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工業電腦之生產商為研華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且亦載有「Made in China 中國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照片),故系爭工業電腦顯非屬臺灣生產製造,而為中國製甚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工業電腦係臺灣製造云云,自無足採。
3.原告主張系爭工業電腦及路由器均非屬系爭租約第27條第1項所定之展示用液晶螢幕,而無系爭租約第27條之適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租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已載明「營區涉及國防安全,其所提供之相關資訊設備亦不得使用大陸製產品,相關太陽光電發電展示用相關資訊、影像及數據傳遞,須全程使用有線傳輸,且不得據備無線網路、藍芽、定位及拍照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顯見依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只要是所提供之相關資訊設備,均不得使用中國製產品甚明。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處副處長吳奕儒於本院證稱:「太陽能產的是直流,變流器的功能就是我們要把直流電轉成交流電回傳給台電,這是變流器的功能。路由器的部分是我們要去讀取變流器裡面的發電訊息,例如變流器裡面產出來的部分就是會有DC的電壓電流,跟我們AC的電壓電流,這樣才能去確保變流器是正常發電,讀取完之後會經過4G網卡回傳到公司的SERVE上面。...4G網卡應該是說它是屬於無線,簡單講是一個無線的卡片,但沒有路由器這件事情,4G網卡是沒有辦法發生作用,路由器加上4G網卡才有辦法成為回傳資料的點。」、「(問:工業電腦的作用?)就是一個去讀我們變流器資料的設備,就好像你把變流器視為一本書,你沒有用眼睛去看,就沒有辦法知道我書裡面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3-534頁),故依證人吳奕儒之證述,可知路由器係透過4G網卡以無線方式傳輸資料至原告公司,工業電腦則係處理相關變流器資料之設備,依此自堪認路由器及工業電腦確係屬於系爭租約第27條第1項所指之相關資訊設備無誤,原告主張路由器及工業電腦非屬系爭租約第27條第1項之相關資訊設備,不適用系爭租約第27條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4.原告雖復主張路由器及工業電腦屬於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之要求而設置,故自屬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所定確有必要之情形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之約定,原則上原告不得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倘確有必要且經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後,需裝設用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建置系爭中國製路由器及工業電腦並未事先得到被告之同意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依此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即使用大陸製之資訊設備即系爭路由器及工業電腦,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之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5.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需先定期催告始得終止租約,且被告已以628函文通知原告於7月26日前完成逆變器暨所有陸製品之更換,卻於113年7月25日以系爭函文終止租約,有違契約約定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約定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依此自無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期催告始得終止租約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況依證人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校李忠發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28日)會議的源起是因為紅柴林營區太陽光電的標租案遭民意代表揭露有使用大陸製品,我請我的承辦人紀貴賢中校(當時為少校)召集相關人員,當時的簽到表還在,與會人員有紀貴賢、施嘉全、潘冠宏、李耀男、林志勳、廖清盈、蔡維中,廠商是經理吳奕儒及廠商工程師周志衠。因為我們是陸軍太陽能標租案的承辦單位,遭委員揭露有使用大陸的製品之後,我們去查合約,合約上真的有明定不可以使用大陸製品。當時民意代表只揭露有一個變流器是大陸製品,整個太陽能光電的運作是裝在我們營區內,每天的發電量傳輸數據回到公司,有無對我們營區造成資訊安全的影響,所以召集這些人員及廠商。因為我們對整個系統在營區運作的模式不太清楚,所以廠商有帶整個系統運作的流程圖,針對從營區傳輸什麼數據出去,這應該是最DATA的資料即一些符號,有特別問廠商系統如何運作,同時有在我們會議室的白板上畫如何運作來說明。我們營區畢竟軍事機關比較機密,有問廠商到底是傳輸什麼數據出去,廠商說明只有傳每天的發電量,在營區也有架設MONITER ,採有線的方式,顯示當天相關發電的數據。我特別問傳到公司的數據是採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廠商說設備裡面有WIFI,是用無線的方式把數據傳回公司,最主要我們要了解它整個運作。...因為已經時隔一年多,當時承辦有訂一些會議要研討的議題,會議最後第11題有先跟現場說契約是如何規定,有特別問是不是沒有其他陸製設備。因為它是用無線WIFI傳輸,我們營區因為有資訊安全的規定,我還特別問他可否改成有線傳輸回他公司,他說設備上沒有辦法,所以我印象中有特別問還有沒有其他的陸製設備。印象中廠商是說沒有,只有壓縮的變流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478頁);證人即工兵處中校紀貴賢於本院證稱:「主要針對當時黃國昌委員發現蘭指部有陸製的變流器,當時廠商有誠實跟我們講有44部變流器是陸製的,會議是找廠商來說明變流器的運作模式是什麼,因為我們不知道變流器在太陽能光電設備裡有什麼作用,包含如何產電、傳輸,所以請廠商來說明裝置用途。(問:原告與會人士是否有表示,除當時已發現之大陸製品外,並無其他大陸製造設備?)沒有,會議快結束時長官有詢問除了這44部以外還有無其他設備是陸製品,廠商回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證人即軍指部空軍組組長施嘉全於本院證稱:「我記得有問過,會中有清楚詢問案場還有無其他的大陸製品,廠商代表當時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證人即上校副旅長林志勳於本院證稱:「會中有討論到這部分,除了發現逆變器外,還有無其他陸製產品,廠商的回覆是沒有。...後續發現陸製的路由器及陸製的工業電腦,與在6月28日當下廠商所回應的內容不符,所以我請蔡維中告訴廠商這部分必須向上提報,確認後續如何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488頁),互核前開證人所述均相符合,自堪採認為真,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開會時,確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其他陸製產品,經原告表示沒有後,被告始以628函文通知原告於7月26日前完成逆變器之更換,惟因於113年7月初清查後才查知有系爭路由器及工業電腦亦係中國製無誤,依此可認被告前以628函文通知補正與以系爭函文通知終止所依據之事實確有不同,故被告抗辯係因查到系爭路由器及工業電腦才另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拆除補正再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租約係屬違反契約云云,尚無可據。
6.據上,原告於系爭案場建置中國製之路由器及工業電腦,自係屬系爭租約第27條第1項之相關資訊設備,且未事前經過被告之同意即逕行建置,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進而於113年7月25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指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拆除系爭設備,被告卻於改善期間拒絕改善,且逕行終止系爭租約,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有於系爭廠址建置中國製之路由器及工業電腦之情形,被告以系爭租約第27條、第13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前於系爭案場遭查獲使用中國製之變流器,兩造於113年6月28日會議時,被告當場詢問除變流器外有無其他中國製製品,經原告表明系爭廠址內僅有變流器係屬中國製造等情,被告始以628函文通知原告改善,嗣因被告另再於系爭案場查獲屬資訊設備之中國製路由器及工業電腦,始以系爭函文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可認628函文與系爭函文所依據之事實已有不同,難認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況衡之系爭案場係屬國防軍事用地,依系爭租約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部分,即於第3條第4項約定「本案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亦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所有使用產品均應為本國廠商製造,並應檢附出廠證明或乙方切結,以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就資訊設備部分則於第27條第1項約定不得使用大陸製產品,且如有建置必要仍需經被告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無論係太陽能發電之基礎設備或資訊等設備,均不得使用中國製產品,此均係為國防軍事用地之資訊安全之保障所設,而原告明知此情,仍未予遵守,且於經查獲部分變流器為中國製造後,仍隱匿系爭案場內尚有其他路由器、工業電腦等資訊設備亦為中國製之事實,此實屬原告之重大違約,並使被告無可信賴原告可依契約履行,故被告未予原告再次改善之機會即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3.又被告於113年7月25日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租約既屬有理由,且亦未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爭點㈡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系爭租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雖請求函詢研華公司為證明系爭案場所使用之工業電腦為本國製造及無影響資訊安全云云,然系爭工業電腦確屬中國製造,已為原告所自認,且系爭工業電腦亦載明為中國製造,亦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