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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震 


代  理  人  游秀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本件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富泰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5日
10,500元
F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