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氏夢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